(四)欧洲
欧洲国家大多数是UPOV的成员,最初大多数对植物品种提供特别法保护。到了20世纪70年代,成员国批准了欧洲专利公约(EPC)。该公约明确地将动植物品种和主要利用生物方式繁殖的动植物排除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外。在这些国家,动植物只能受到特殊的保护,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植物新品种保护,在国际上分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及植物专利保护两种模式。育种家培育的植物新品种,需要在新品种权和专利双轨并行的国家申请的,可以选用新品种权和专利两种保护模式。而在仅以单一的专利模式或新品种权模式保护的国家申请,就只能选择该国奉行的保护模式。实务操作上,需要根据各个国家实际情况予以针对性处理。我国国内采用的是单一的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模式,向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提起申请,获得植物新品种权。
我国现行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方面的缺陷及建议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保护生物技术知识产权,198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生物技术方法发明,包括获得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和药品的生产方法发明。1993年1月1日起经过修改的专利法将大部分涉及生物技术产品和物质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但是,专利法第25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动物和植物品种"仍然不授予专利权。尽管可以申请方法专利但此种保护不能延及品种,他人完全可以通过规避方法专利的某些技术特征来获得所需品种。基于这些考虑,为了与TRIPs协议和UPOV公约接轨,我国在1997年3月20日颁布了《条例》,对植物新品种采用法律制度予以保护,自当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立法缺陷及建议
植物新品种保护是指对植物育种人权利的保护,保护的对象不是植物品种本身,而是植物育种者应当享有的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表明,我国的植物新品种权最终落实在对繁殖材料的控制上。
根据我国1999年《立法法》第8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此推导,民事权利种类的设置也应当由法律规定。由此引出一个问题,由《条例》设定品种权是否合适?《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原则上不能为当事人设置新的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将品种权法律化,即通过授权立法或者法律条文中准用性条款的规定,对《条例》的法律层次予以提升。
(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植物新品种保护在世界的兴起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促进了世界农业的繁荣。但在我国刚处于起步阶段,尚未得到人们的普遍了解和认同。《条例》实施已来,已发布了两批共19种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包括了水稻、玉米、小麦、油菜、大豆、白菜、番茄、辣椒等我国农业生产上栽培的主要农作物种类。和国外相比,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存在如下几个问题。
品种权申请数量少。据了解,英、法、德、日等国每年受理品种权申请均在1000件以上,而我国自《条例》颁布2年多来,只收到了186件,这与我国农业大国的地位以及每年培育出的农作物新品种数量很不相称。
品种权申请分布不均。从作物种类来看,申请量大多集中在粮食作物上,占申请总量的85%,而
花卉、蔬菜等经济价值较高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仅占15%,这与国外品种权申请情况正好相反。从地区分布来看,目前品种权申请主要集中在吉林、
黑龙江、辽宁、四川、山东、湖南等少数省份,大多数地区至今无人申请。
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申请数量与企业和个人相比少得多。农业科研教学单位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农作物育种的主力军,承担着几乎所有国家农作物育种项目,生产上推广应用的优良品种也大多来自他们。现实情况说明科研教学单位的育种者对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淡薄。
新品种保护:专利法还是特别法?
针对我国的现状分析,就保护的总体效果而言,特别法更有利于对植物品种的保护。
(一)植物培育者若申请专利会因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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