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文件的公开而冒很大的风险
品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一旦物化公开,则会被任何可能掌握的人无偿占有和使用,而成果的所有者自身很难控制,其经济利益也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专利法保护了发明创造的专利权,鼓励了发明创造,促进了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植物新品种保护则维护广大品种培育者的权益,是名牌农产品的坚强后盾。品种权人可以将其优良作物品种通过自主生产销售、许可生产、品种权转让等方式迅速推向市场,并利用其在一段时间内对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获得较高的利润,实现发展所必需的“资本积累”,推动自身的技术创新、开发能力。
(二)两者审查的标准不一样
一般来说,无论是植物新品种权还是植物专利,有资格申请权利保护的植物除形式上的新颖性外,都必须具备三个实质条件,即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专利法对发明的三性要求较高,而植物品种保护法对特异性的要求较为宽松,对培育者而言,获得植物品种保护证书比获得专利证书更为容易。依据我国《条例》的规定,申请新品种权的植物必须满足新颖、特异、稳定、一致四项特性。
新颖性是指植物新品种诞生后,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申请。在申请保护前,该品种的材料没有被销售或者经育种者同意,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1年,在中国境外未超过4年,藤本植物、林木、果树和观赏植物未超过6年。在我们的操作实务上,往往有些植物新品种因超过时间限而被驳回的。所以,一项植物新品种诞生后,应当适时提出植物新品种权的申请,否则,超过了时间限制,就不再具备新颖性了。特异性是指到提交申请日期为止,这个品种至少应具有一个可以区别于其他已知植物的特性,如形态、大小、色彩、香味、种果、产量、质量、生长速度等。一致性是指作为一个品种而言必须是一致的,尤其是对于具有特异性的特点必须完全一致。稳定性是指植物品种经繁殖后,其品种的基本特性保持不变,与原来描述的保持一致。如某地长林公司培育出的某花卉植物,具有与众不同的变异,但经我们检测后发现,这种变异极不稳定,几棵样本之间都存在差异,到第二代这种变异就消失了,这完全只是一种突变现象,不具备植物新品种的特性。
(三)两者保护的力度不一样
专利法的保护力度较大,对于使用者无疑较为不利,而植物品种保护法由于采用“农场主例外”和“研究者例外”原则,较好地平衡了育种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有利于新品种的推广和应用。
美国孟山都公司目前是全球第二大农业化工公司和头号生物工程公司。2000年4月6日,孟山都公司向全球包括中国在内的101个国家申请一项有关高产大豆及其栽培检测的国际专利。目前,各国对该项专利正处于实际审查和授权阶段。该项专利申请源自对上海附近的一种野生大豆品种的检测和分析,孟山都从中发现了与控制大豆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基因“标志”。孟山都接着用这一野生大豆品种作为亲本,与栽培大豆品种杂交,培育出含有该“标志”的大豆。孟山都据此申请专利,保护其发明的“高产大豆”,并一口气提出64项专利保护请求。长达90多页的英文专利申请书对专利权保护范围逐一说明,其中包括与控制高产性状密切相关的“标志”,所有含有这些“标志”的大豆(无论是野生大豆还是栽培大豆)及其后代;生产具有高产性状的栽培大豆的育种方法;以及凡被植入这些“标志”的转基因植物,其中包括大麦、燕麦、卷心菜、棉花、大蒜、高粱等等。而鉴于世界各国对专利权在生物技术领域的授予权标准不一,此项专利申请极有可能在美国、欧盟获得批准。专利申请通过将意味着孟山都公司对所有的高产大豆品种均拥有垄断权,并允许孟山都对中国的这一野生大豆遗传资源的控制。若未经孟山都公司的首肯,中国的科研和育种专家将不得使用高产“标志”进行研究或育种,否则,即是侵犯了孟山都的排他性专利权;中国的有些产品甚至因此无法出口,否则会招致索赔甚至国际贸易制裁——尽管孟山都这项研究的关键材料来自中国的一个野生大豆品种。
然而,我们除了对孟山都公司的海盗行径加以谴责外,无疑还应从这一事件中汲取更多的教训。在这场警醒和反思过程当中,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这种绝对化与立法意志,无疑等于主动抛弃了原本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认为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保护,由于其规定了育种特权和农民特权,因而更符合中国大陆的生物技术、农林等相关产业发展落后的客观状况,使专利保护产生的昂贵成本得以避免。因此,作为一个农业大国,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和不授予专利的做法是相对正确的。
(四)两者对专业技术测试的要求不一样
植物新品种发明的审查需要进行农业上和技术上的测试,一般需要做栽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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