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验,而且要求在不同的区域同时进行。该项工作需要很多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及农业方面的专业技能,国家知识产权局恐怕很难胜任,而需要由专门的机构来从事这一工作。
(五)从推广的角度看两者差异
植物品种保护法由主管农业和林业的部门负责,更有利于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更有利于法的监督和实施。世界农业发达国家发展农业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十分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美国的先锋种子公司、澳大利亚的太平洋种子公司都把品种资源研究和新品种选育视为公司的生命线,他们将销售利润的绝大多数用于育种科研,促进快出品种,出好品种。但是,如果不是这些国家采取了严格的新品种保护措施以及这些公司强烈的新品种保护意识,再多的投资也只能是“为他人做嫁衣”,公司将陷于倒闭的境地。因此,我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适宜特别法的保护。
但同时应当看到,植物品种保护特别法与专利法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而且从生物技术保护的国际发展趋势来看,专利法最终仍然将是解决现代生物技术保护问题的最佳选择。诚如许多学者所认为的,授予专利权是对基因技术最有效率的保护形式。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可以维持现状,但是,如果根据国际发展,我国必须对转基因植物品种提供专利或者类似于专利的保护,因此,较为可行的是在专利审查实践中逐渐形成针对植物品种发明的一系列相对集中的规则,通过审查实践积累和总结具体的可适性规则,并最终纳入到专利法中去。
我国专利法对于何谓植物品种亦未做明确定义。由此可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样面临着对转基因植物采取何种态度的问题。由于我国对植物品种并未提供专利保护,因此,比较保守的做法仍是将转基因植物解释为植物新品种,从而提供特别法的保护。如果利用专利法保护转基因植物的同时又得保证不会增加我国农民的额外负担,即意味着必须对专利法进行较大的规模的调整,而这在现在看来并不成熟。当然,如果要解决对转基因植物同样可以授予专利的问题,切实可行的是应该是修改专利法,即将法律概念限定为“用传统生物学方法得到的植物品种”,或者在其他相关法规中按照立法宗旨将其解释为上述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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