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严禁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
严禁将有关城市总体规划的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承揽城市规划服务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成果,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将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
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注册登记机关。被收回资格证书的企业,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注册登记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将城市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未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的,或者将总体规划服务任务委托给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兴办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